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口徑九釐米)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收受陳傑鴻(已歿)所交付口徑9 釐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嗣將上揭子彈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下方處予以寄藏。嗣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20 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該車後行李箱下方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經隨機取樣鑑驗試射1 顆而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陳傑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子彈3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子彈3顆是陳傑鴻給伊的,他在1 年半前於洲美快速道路下的社子堤防那邊給伊的,伊陪他去試槍,後來就把子彈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寄藏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自102 年8 月間某日,即開始寄藏上開制式子彈,惟被告之寄藏行為係繼續至104 年2 月13日凌晨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子彈3 顆是陳傑鴻給伊的,他在1 年半前於洲美快速道路下的社子堤防那邊給伊的,伊陪他去試槍,後來就把子彈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可見被告係為「陳傑鴻」代為保管扣案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以上均合先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分別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制式子彈3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除其中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擊發,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剩餘制式子彈(口徑9 釐米)2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