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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上訴人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書狀僅稱:甲○○把玩手槍不慎走火受傷,由其母親及乙○○打一一九求救時,已表明係受槍傷,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又乙○○並無甲○○家中鑰匙,無法將槍枝放入甲○○住家大門信箱,僅受甲○○之託行事,無寄藏之故意,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甲○○因把玩手槍不慎走火受傷,由其母親及乙○○打一一九求救,並未表明向公務員自首犯罪之意,不符自首要件。況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其刑,而非必減,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而乙○○縱於收受甲○○交付之槍、彈後,隨即反悔,將之包裝置放於甲○○住處信箱,並通知其父前往拿取。惟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第一審論處其寄藏槍、彈罪,適用法則,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第一審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答:無。自無再調查甲○○住家信箱型式為何,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到乙○○將槍枝放入信箱之畫面等細節之必要,第一審未予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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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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