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昱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昱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靖閔」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靖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昱昌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23分許,前往其曾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向值班保全人員遲尚璞表示欲借用公司車輛,因此領得三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三洋公司為確認車輛使用狀況而製作之「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簽「黃靖閔」署名1 枚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三洋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廠區內之高壓管1 捲、鐵條數根、現金新臺幣28,300元及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歸還汽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黃靖閔及三洋公司。嗣三洋公司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昱昌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洋公司代理人李燦祥、保全人員遲尚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44頁至第47頁)。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三洋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份、7407-VB 號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取得諒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謝佳宏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訊問程序中陳述綦詳,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靖閔」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