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鼎祥
劉禺彤(原名楊禺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164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鼎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茹欣」署押伍枚沒收。
劉禺彤犯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茹欣」署押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鼎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嗣王茹欣接獲永豐銀行通知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應補充更正為「嗣王茹欣於103 年9 月27日10時53分許,接獲永豐銀行通知有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起訴書附表一、二應更正為如本案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均應更正為「本案附表一」、「本案附表二」,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鄭鼎祥侵占告訴人王茹欣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遺失之信用卡,並與被告劉禺彤持以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王茹欣」署名5 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而被告劉禺彤另獨自於本案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持上開信用卡欲消費購物,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上開信用卡已掛失無法通過電腦連線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鄭鼎祥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劉禺彤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案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被告鄭鼎祥、劉禺彤就本案附表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所載,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茹欣」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劉禺彤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是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為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劉禺彤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為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 、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為,論以數罪,容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所為刷卡消費而不法取得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鄭鼎祥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間,被告劉禺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禺彤就本案附表二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肇危害非輕,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王茹欣」之署押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5 紙係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商品或服務 │盜刷之│偽造之│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地址 │ │金額 │署名及│ │
│ │ │ │ │(新臺│偽造之│ │
│ │ │ │ │幣) │枚數 │ │
├───┼───────┼───────┼──────┼───┼───┼─────────┤
│1. │103年9月27日5 │新北市蘆洲區三│義美鮮奶茶1 │135元 │王茹欣│鄭鼎祥共同犯行使偽│
│ │時35分許 │民路54號之頂好│袋 │ │(1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WELLCOME三民店│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偽造之「王茹欣」│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劉禺彤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 │ │ │ │之「王茹欣」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2. │103年9月27日5 │新北市三重區正│七星香菸1包 │780元 │同上 │鄭鼎祥共同犯行使偽│
│ │時55分許 │義南路67號之統│遊e卡2張 │ │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一超商-正南門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市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偽造之「王茹欣」│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劉禺彤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 │ │ │ │之「王茹欣」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3. │103年9月27日6 │新北市新莊區復│休息3小時 │1,480 │同上 │鄭鼎祥共同犯行使偽│
│ │時18分許 │興路3段8號之雅│ │元 │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緹汽車旅館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年9月27日10│ │休息1小時 │490元 │同上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時26分許 │ │ │ │ │案偽造之「王茹欣」│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劉禺彤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 │ │ │ │之「王茹欣」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4. │103年9月27日10│新北市新莊區幸│黃金項鍊1條 │13,700│同上 │鄭鼎祥共同犯行使偽│
│ │時53分許 │福路613號之禾 │及墜子1個 │元 │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豐珠寶銀樓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偽造之「王茹欣」│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劉禺彤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造私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 │ │ │ │之「王茹欣」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本案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之名稱及│詐欺未遂之金│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 │ │地址 │額(新臺幣)│ │
├──┼────────┼────────┼──────┼───────────────┤
│1. │103年9月27日11時│新北市蘆洲區長安│5,303元 │劉禺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32分許 │街138號之屈臣氏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蘆洲分店 │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9月27日11時│ │4,502元 │ │
│ │35分許 │ │ │ │
├──┼────────┼────────┼──────┼───────────────┤
│2. │103年9月28日13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140元 │劉禺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16分許 │南路67號之統一超│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商正南門市 │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41號
104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禺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楊禺彤)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3號、102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
裁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拾獲王茹欣遺失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與劉禺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鼎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JX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禺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推由劉禺彤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結帳,佯裝為王茹欣本人而刷卡消費,
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王茹欣」之署名,以此
偽造王茹欣確認消費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
付予附表一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
人員誤以為係王茹欣本人付款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附表一
所示商品及服務,足生損害於王茹欣本人、附表一所示特約
商店及永豐銀行之利益。嗣王茹欣接獲永豐銀行通知使用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發覺信用卡遭竊後,旋掛失該信
用卡,嗣劉禺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出示上開信用卡結帳,佯裝為王茹欣本人而刷卡消費,然因
該信用卡業已掛失,方未能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茹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劉禺彤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鄭鼎祥推由被告劉禺│
│ │之自白 │ 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
│ │ │ 告訴人王茹欣之信用卡至│
│ │ │ 附表一所示時、地,於簽│
│ │ │ 單上偽造「王茹欣」之署│
│ │ │ 名,進而詐欺取財及詐欺│
│ │ │ 得利之事實。 │
│ │ │2.被告劉禺彤有於附表二所│
│ │ │ 時、地詐欺取財未遂之事│
│ │ │ 實 │
├───┼───────────┼────────────┤
│ 二 │被告鄭鼎祥於偵訊之自白│1.被告鄭鼎祥有於上開時、│
│ │ │ 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 │ │ 卡事實。 │
│ │ │2.被告鄭鼎祥推由被告劉禺│
│ │ │ 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
│ │ │ 告訴人之信用卡至附表一│
│ │ │ 所示時、地,於簽單上偽│
│ │ │ 造「王茹欣」之署名,進│
│ │ │ 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 │ │ 事實。 │
├───┼───────────┼────────────┤
│ 三 │告訴人王茹欣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 四 │1.證人即劉禺彤祖母劉鄭│1.被告鄭鼎祥騎乘之前開機│
│ │ 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 車為劉鄭碧珠購入供被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 劉禺彤所騎乘使用之事實│
│ │ 資料1份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2.刷卡消費之人確為被告劉│
│ │ │ 禺彤之事實。 │
├───┼───────────┼────────────┤
│ 五 │偽造之簽單5張 │被告鄭鼎祥及被告劉禺彤共│
│ │ │同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雅緹汽車旅館提供被告二人│
│ │局集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休息服務 │
│ │1紙 │ │
├───┼───────────┼────────────┤
│ 七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全部犯罪事實 │
│ │表 │ │
├───┼───────────┼────────────┤
│ 八 │遠傳資料查詢單及臺灣大│被告二人於刷卡當時之發話│
│ │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份 │通聯位置。 │
│ │ │ │
├───┼───────────┼────────────┤
│ 九 │附表一所示編號1、2、5 │被告二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
│ │特約商店回復之交易內容│財物、服務 │
│ │各1份及本署104年5月26 │ │
│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 │
└───┴───────────┴────────────┘
二、核被告鄭鼎祥、劉禺彤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鼎祥另涉有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劉禺彤就附表二部分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二人就上揭詐
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簽帳單上偽造「王茹欣」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名,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斷。被
告鄭鼎祥侵占遺失物、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劉禺彤5
次行使偽造文書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鄭鼎祥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王茹欣」署
名共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紙簽
帳單因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商品或服務 │盜刷之│偽造之│
│ │ │地址 │ │金額 │署名及│
│ │ │ │ │(新臺│偽造之│
│ │ │ │ │幣) │枚數 │
├───┼───────┼───────┼──────┼───┼───┤
│1. │103年9月27日5 │新北市蘆洲區三│義美鮮奶茶1 │135元 │王茹欣│
│ │時35分許 │民路54號之頂好│袋 │ │(1枚 │
│ │ │WELLCOME三民店│ │ │) │
├───┼───────┼───────┼──────┼───┼───┤
│2. │103年9月27日5 │新北市三重區正│七星香菸1包 │780元 │同上 │
│ │時55分許 │義南路67號之統│遊e卡2張 │ │ │
│ │ │一超商-正南門 │ │ │ │
│ │ │市 │ │ │ │
├───┼───────┼───────┼──────┼───┼───┤
│3. │103年9月27日6 │新北市新莊區復│休息3小時 │1480元│同上 │
│ │時18分許 │興路3段8號之雅│ │ │ │
│ │ │緹汽車旅館 │ │ │ │
├───┼───────┼───────┼──────┼───┼───┤
│4. │103年9月27日10│同上 │休息1小時 │490元 │同上 │
│ │時26分許 │ │ │ │ │
├───┼───────┼───────┼──────┼───┼───┤
│5. │103年9月27日10│新北市新莊區幸│黃金項鍊1條 │13700 │同上 │
│ │時53分許 │福路613號之禾 │及墜子1個 │元 │ │
│ │ │豐珠寶銀樓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之名稱及│詐欺未遂之│
│ │ │地址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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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27日11時│新北市蘆洲區長安│5303元 │
│ │32分許 │街138號之屈臣氏 │ │
│ │ │蘆洲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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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27日11時│同上 │4502元 │
│ │35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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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28日13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140元 │
│ │16分許 │南路67號之統一超│ │
│ │ │商正南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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