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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及白色瓷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取用吸食偽藥愷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城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將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磨成粉狀置於白色瓷盤內,任由其友人黃宏琮、未成年人蕭○玲(8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婷(87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顏○玉(87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拿取施用,而以此方式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給黃宏琮、蕭○玲、李○婷、顏○玉。嗣於翌(18)日凌晨0 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即起訴書所載刮勺)1 支及白色瓷盤(即起訴書所載K 盤)1 個,復徵得其等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宏琮於警詢時、證人蕭○玲、李○婷、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及前揭證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4 年1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1031147、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5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白色瓷盤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均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3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 月9 日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二)復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宏琮、蕭○玲、李○婷、顏○玉4 人施用,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

(三)再按縱使轉讓偽藥給未成年人,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對象蕭○玲、李○婷、顏○玉雖均屬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不得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扣案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 支及白色瓷盤1 個,與愷他命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物品已與查獲之愷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從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白色瓷盤1 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而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取得並施用偽藥愷他命之時間│
├──┼────┼─────────────┤
│ 1. │黃宏琮  │103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  │
├──┼────┼─────────────┤
│ 2. │李○婷  │同日晚間8 時許            │
├──┼────┼─────────────┤
│ 3. │顏○玉  │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4. │蕭○玲  │同晚間8 時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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