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7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7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8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行供認犯行(其嗣經通緝到案而不合自首要件),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被 告 蔡永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㈠103年5月6日11時許,在廖麗卿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趁寄居於上址之機
會,進入上開廖麗卿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所有置於該
處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及戒指1只,得手後將所竊
得之戒指持至桃園市某銀樓典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㈡同
年月1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廖麗卿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廖麗卿所有置於該處皮包內之3, 700元現金得手,並將竊得
現金花用殆盡。嗣廖麗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系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永和於警詢及偵│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
│ │查中之供述。 │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廖麗│
│ │ │卿如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
│ │ │事實。 │
├──┼──────────┼───────────┤
│ │被害人廖麗卿於警詢中│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
│ 2. │之陳述。 │時、地,遭被告竊取8,70│
│ │ │0元現金及戒指1只之事實│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103年5月10日10時│
│ 3. │ │前確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 │ │觀路3段160巷34弄5號3樓│
│ │ │內之事實,用以佐證被告│
│ │ │有上揭竊盜被害人財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