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宏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前,見李玉玲所有之紅色包包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及不詳之信用卡、提款卡數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欲預借現金新臺幣2 萬元,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故無法取得款項而未遂。嗣李玉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所穿球鞋之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不正方法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欲非法預借現金,僅因密碼輸入錯誤始未得逞,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