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信明(一)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六)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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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03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
15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王建樺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
隨即將所竊得之背包丟棄至附近廢墟,其餘物品則丟至新北
市三峽區某河邊。嗣因王建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明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現場照片4 張、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