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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信明(一)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六)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03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
    15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王建樺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及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
    隨即將所竊得之背包丟棄至附近廢墟,其餘物品則丟至新北
    市三峽區某河邊。嗣因王建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信明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現場照片4 張、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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