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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啓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啓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陸點玖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林○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啓忠」、犯罪事實一第20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 113巷前查獲林啟中,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園加油站』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總淨重略逾35.616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9138公克)而持有之,旋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加油站內,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同意警員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其乃向警員自行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啓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4月10日駕車為警盤查時,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車內,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乃自行供承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第二級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遠離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純質淨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91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98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
    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554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
    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5號、97年度訴字第43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一段113巷前查獲林啟中,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林○忠尿液檢驗鑑定結│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命陽性反應。            │
 │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佐證被告林○忠施用第二級│
 │    │命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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