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恒偉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恒偉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 月20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山水園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1日晚上8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李恒偉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翌(12)日凌晨1 時許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恒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8 號偵查卷第6 頁、第24至25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 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 頁、第11至12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第57頁)。
㈢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嗣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證據等情,是當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二第6 至7 頁),故被告就事實欄
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迄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緝獲後,經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始向警員及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已由附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就事實欄
二、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自首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警方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拘提被告時,一併扣案之伯朗奶茶、X5奶茶各1 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陳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