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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怡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怡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偽簽『吳佳蓉』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吳佳蓉』之署名、指印各1 枚」;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吳嘉蓉」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卓志偉、吳嘉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先後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及與被害人卓志偉進行交通事故調解程序中,為求掩飾身分,竟以告訴人吳佳蓉之名義接受調查及成立調解,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所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求償無門,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
    造之「吳佳蓉」署名壹枚。
二、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 號調解書「對造
    人簽名蓋章」欄位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各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董怡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潮州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怡容係吳嘉蓉(原名為吳佳蓉)之前任兄嫂,先於民國96
    年7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友人曾莉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88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
    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遭員警舉發取締,為規避相關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簽「吳佳蓉」之署名後,再將通知單交還舉發之員警,
    表示其收受通知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又於同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75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適卓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小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卓
    志偉及其子受傷,嗣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董怡
    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
    會(現為新北市○○區○○○○○○00○○○○○000號調
    解書之「對造人」欄位上偽簽「吳佳蓉」之署名,並提出於
    上開調解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
    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嗣董怡容於調解成立後,未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經卓志偉對「吳嘉蓉」提出詐欺及過失傷
    害告訴( 董怡容於該案中未曾到案) ,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
    第29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嘉蓉陸續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怡容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嘉蓉之證述  │1.告訴人吳嘉蓉曾遺失其│
  │    │                    │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政│
  │    │                    │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
  │    │                    │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
  │    │                    │  「吳佳蓉」之簽名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三│
  │    │                    │  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
  │    │                    │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    │                    │  會)96年民調字第246 │
  │    │                    │  號調解書之「對造人」│
  │    │                    │  欄位簽名之事實。    │
  ├──┼──────────┼───────────┤
  │ 3  │證人曾莉喬之證述    │1.證人曾莉喬曾將車牌號│
  │    │                    │  碼G7─5175號自用小客│
  │    │                    │  車借予被告,被告駕駛│
  │    │                    │  該車,於96年7月16日 │
  │    │                    │  與證人卓志偉發生車禍│
  │    │                    │  ,並於同年8月10日, │
  │    │                    │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
  │    │                    │  員會進行調解之事實。│
  │    │                    │2.被告告知證人曾莉喬其│
  │    │                    │  已改名為「吳佳蓉」,│
  │    │                    │  並在調解書上簽署「吳│
  │    │                    │  佳蓉」之姓名之事實。│
  ├──┼──────────┼───────────┤
  │ 4  │證人卓志偉之證述    │證人卓志偉於96年7月16 │
  │    │                    │日,與被告發生擦撞,嗣│
  │    │                    │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 │
  │    │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    │                    │進行調解成立,被告並於│
  │    │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
  │    │                    │(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
  │    │                    │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
  │    │                    │6號調解書「對造人」欄 │
  │    │                    │位上偽簽「吳佳蓉」之  │
  │    │                    │署名之事實。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被告於96年7月3日上午4 │
  │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G─888號機車,行經新北│
  │    │3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 │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路│
  │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口時,因違規遭員警舉發│
  │    │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北縣警交字第C07221│
  │    │                    │653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    │                    │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
  │    │                    │吳佳蓉」署名之事實。  │
  ├──┼──────────┼───────────┤
  │ 6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1.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下│
  │    │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  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
  │    │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  牌號碼G7─5175號自用│
  │    │字第246號調解書、本 │  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
  │    │署96年度偵字第29084 │  區永和路1 段984 號前│
  │    │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與證人卓志偉發生擦│
  │    │各1 份              │  撞,嗣雙方於同年8 月│
  │    │                    │  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
  │    │                    │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
  │    │                    │  立,被告於臺北縣三峽│
  │    │                    │  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
  │    │                    │  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    │                    │  )96年民調字第246 號│
  │    │                    │  調解書「對造人」欄位│
  │    │                    │  上偽簽「吳佳蓉」署名│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本署以96年度偵│
  │    │                    │  字第29084 號一案中未│
  │    │                    │  曾到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董怡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佳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