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怡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怡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偽簽『吳佳蓉』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吳佳蓉』之署名、指印各1 枚」;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吳嘉蓉」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卓志偉、吳嘉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先後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及與被害人卓志偉進行交通事故調解程序中,為求掩飾身分,竟以告訴人吳佳蓉之名義接受調查及成立調解,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所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求償無門,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
造之「吳佳蓉」署名壹枚。
二、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 號調解書「對造
人簽名蓋章」欄位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各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董怡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潮州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怡容係吳嘉蓉(原名為吳佳蓉)之前任兄嫂,先於民國96
年7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友人曾莉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88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
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遭員警舉發取締,為規避相關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簽「吳佳蓉」之署名後,再將通知單交還舉發之員警,
表示其收受通知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又於同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75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適卓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小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卓
志偉及其子受傷,嗣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董怡
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
會(現為新北市○○區○○○○○○00○○○○○000號調
解書之「對造人」欄位上偽簽「吳佳蓉」之署名,並提出於
上開調解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
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嗣董怡容於調解成立後,未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經卓志偉對「吳嘉蓉」提出詐欺及過失傷
害告訴( 董怡容於該案中未曾到案) ,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
第29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嘉蓉陸續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怡容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嘉蓉之證述 │1.告訴人吳嘉蓉曾遺失其│
│ │ │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政│
│ │ │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
│ │ │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
│ │ │ 「吳佳蓉」之簽名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三│
│ │ │ 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
│ │ │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 │ │ 會)96年民調字第246 │
│ │ │ 號調解書之「對造人」│
│ │ │ 欄位簽名之事實。 │
├──┼──────────┼───────────┤
│ 3 │證人曾莉喬之證述 │1.證人曾莉喬曾將車牌號│
│ │ │ 碼G7─5175號自用小客│
│ │ │ 車借予被告,被告駕駛│
│ │ │ 該車,於96年7月16日 │
│ │ │ 與證人卓志偉發生車禍│
│ │ │ ,並於同年8月10日, │
│ │ │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
│ │ │ 員會進行調解之事實。│
│ │ │2.被告告知證人曾莉喬其│
│ │ │ 已改名為「吳佳蓉」,│
│ │ │ 並在調解書上簽署「吳│
│ │ │ 佳蓉」之姓名之事實。│
├──┼──────────┼───────────┤
│ 4 │證人卓志偉之證述 │證人卓志偉於96年7月16 │
│ │ │日,與被告發生擦撞,嗣│
│ │ │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 │
│ │ │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 │ │進行調解成立,被告並於│
│ │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
│ │ │(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
│ │ │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
│ │ │6號調解書「對造人」欄 │
│ │ │位上偽簽「吳佳蓉」之 │
│ │ │署名之事實。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被告於96年7月3日上午4 │
│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G─888號機車,行經新北│
│ │3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 │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路│
│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口時,因違規遭員警舉發│
│ │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北縣警交字第C07221│
│ │ │653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
│ │ │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
│ │ │吳佳蓉」署名之事實。 │
├──┼──────────┼───────────┤
│ 6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1.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下│
│ │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 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
│ │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 牌號碼G7─5175號自用│
│ │字第246號調解書、本 │ 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
│ │署96年度偵字第29084 │ 區永和路1 段984 號前│
│ │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與證人卓志偉發生擦│
│ │各1 份 │ 撞,嗣雙方於同年8 月│
│ │ │ 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
│ │ │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
│ │ │ 立,被告於臺北縣三峽│
│ │ │ 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
│ │ │ 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 │ │ )96年民調字第246 號│
│ │ │ 調解書「對造人」欄位│
│ │ │ 上偽簽「吳佳蓉」署名│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本署以96年度偵│
│ │ │ 字第29084 號一案中未│
│ │ │ 曾到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董怡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佳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