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伍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俊明(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毒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 號、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4 月3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98年5 月27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八)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一)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2 月、6 月(共4 罪)、2 月、5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開(四)至(十一)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4 月3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23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5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其身上攜帶之物品時,發現其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 頁、第11至21頁、第32至36頁),堪認警方依法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等物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 、11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589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涉犯搶奪及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4649號、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4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648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1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其另涉犯搶奪
及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巷口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24公克)、吸食
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 │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尿液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 │
│ │名:張俊明;代碼:C0000000│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簡表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