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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6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宇鵬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並已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甲案嗣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3 年9 月9 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審理卷第51頁),亦一併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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