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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美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免刑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李美珍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篤行路2 段某檳榔攤內,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後,以抽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美珍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9 頁)。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被告之夫鄭名宏現罹患口腔癌及被告婆婆有中度肢障,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佐之家庭狀況、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

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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