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拾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拾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澤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7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更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澤欣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0.65 公克,驗餘淨重共10.5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7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10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澤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塊狀4 包(合計淨重10.65 公克,驗餘淨重共10.56 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45936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0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塊狀4 包(合計淨重10.65 公克,驗餘淨重共10.56 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6750公克,驗餘淨重0.674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5 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4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