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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41、5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王國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並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國豪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王國豪於103 年5 月1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12日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王國豪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王國豪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王國豪復於103 年8 月9 日20、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8 月11日3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王國豪,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3 年8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當日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有103 年5 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3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經警採尿送同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則有103 年8 月11日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國豪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被告因各次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當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年,並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可明確區分,且其係經警採尿送驗後,始再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103 年8 月11日為警查扣之包裝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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