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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穎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於100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5 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愛買量販店前停車場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上區民治街61巷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威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為警查獲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 年5 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威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0公克)1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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