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13日1 時20分許,林冠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冠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10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0 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遭查獲後深感懊悔,並知曉毒品戕害生理心理健康,單藉己身之力戒斷實有困難,遂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代替治療,且正逐漸減少美沙冬劑量,又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體健康欠佳,需被告悉心照料陪伴,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稱上情,均與犯罪時之客觀情狀無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本案我是剛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時,因為還無法戒除毒癮,所以才又施用,我是想沒有收到驗尿通知,所以才之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其乃因心存僥倖而犯本案,要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甫於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顯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復具狀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無據,亦一併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