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㈠伊因路人突然闖越斑馬線讓伊差點摔車,遭警員以未禮讓行人為由攔檢,警員原先說不會開單,後來竟仍開單,且員警故意將伊之駕照掉落在地並要伊撿起,多次動手阻止伊找人作證,致使伊心生憤怒而為反擊行為,伊攔停計程車要上車時,已無反抗動作,警員竟仍用警棍毆打伊,將伊壓制在地。伊只是用膝蓋頂了警員一下,手銬也是因扭扯而落入伊手中,伊沒有動拳毆打警員,是警員先以暴力手段對待伊,事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㈡伊於原審時已請求調閱伊被抓上警車時之車上攝影畫面,但原審竟未為調查;
㈢伊雖前科累累,但二年前假釋出監後即有正當工作並已成家,已努力悔改,又其母親身患疾病,每禮拜均要帶母親就醫,本案係因警員執勤之態度不佳才造成伊心生憤怒,卻因此遭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判決已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本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被告經員警逮捕上車後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於員警逮捕前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見原判決第5-6頁)。被告尤以其係出於反擊等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調取其遭逮捕後在車上之錄影畫面,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