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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7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美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又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㈣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與不得減刑㈢之罪刑,及㈣㈤之數罪刑分別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美珠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2 、3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讀」之成年男子,購入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施用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過約1 、2 分鐘,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嗣於104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如附表二所載),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美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咪讀」之成年人購買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各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5878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54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卷第27頁、第95頁),復有上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54張附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及判處刑責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晚上某時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旋於同日某時許施用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成分,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4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3 只、4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0558公克、0.0826公克)、大麻(淨重0.0047公克),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卷內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王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  │、㈠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二│事實欄二│王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㈡    │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狀之│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王美珠│供其犯事實│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      │欄二、㈠所│
│    │            │為7.3247公克、34.540│      │載犯行所用│
│    │            │4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之物      │
│    │            │為7.2762公克、34.492│      │          │
│    │            │4公克)             │      │          │
├──┼──────┼──────────┼───┼─────┤
│ 二 │黃綠色乾燥煙│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美珠│供其犯事實│
│    │草碎屑之大麻│,驗餘淨重0.0843公克│      │欄二、㈠所│
│    │            │)                  │      │載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 三 │粉末之海洛因│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王美珠│供其犯事實│
│    │            │,驗餘淨重1.42公克)│      │欄二、㈡所│
│    │            │                    │      │載犯行所剩│
│    │            │                    │      │餘之物    │
├──┼──────┼──────────┼───┼─────┤
│ 四 │碎塊狀之海洛│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王美珠│供其犯事實│
│    │因          │,驗餘淨重0.82公克)│      │欄二、㈡所│
│    │            │                    │      │載犯行所剩│
│    │            │                    │      │餘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