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孫國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自102 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相隔1 小時後,又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孫國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 月1 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房內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80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孫國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80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069 3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自102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為警緝獲時,乃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供警扣案,且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8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2 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