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35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捌點參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捌點參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58.5310 公克,驗餘淨重58.3871 公克,純質淨重58.4725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甫購得之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30、4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塊狀2 包、白色結晶塊10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5至28、38至41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塊狀2 包(合計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4.2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0包(合計淨重58.5310 公克,驗餘淨重58.3871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58.4725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同年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69、7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購入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58.4725 公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58.3871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