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玖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褚廣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第2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105號」、第 8行以下有關「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2行以下有關「惟其假釋於102年 5月3日撤銷,其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 7行以下有關「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無名洗衣店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72、淨重:0.69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計毛重3.9350公克、淨重:3.6550公克)。其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無名自助洗衣店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當場自行由其側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暨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3.9348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此項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6967公克)」,證據欄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褚廣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褚廣祥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3年12月21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自行由其側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暨甲基安非他命 1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67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3.93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23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褚廣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廣祥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
起訴處分;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㈢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
分;㈣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於102年5月3日撤銷,其
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褚廣祥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
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3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無名洗衣店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香菸1支(毛重:0.72、淨重:0.699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共計毛重3.9350公克、淨重:3.6550公克)。其尿
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褚廣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香菸1支,
經鑑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1袋(驗餘淨重3.6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