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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第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奕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陳奕翰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14日12時55分至同日22時4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執行搜索時,陳奕翰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Q0000000)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11、15、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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