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智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10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0 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甘智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10時至中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8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3頁、第54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3 年9 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0/20,報告編號:3A070036)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