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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樊方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 年間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後分手,詎丙○○心有未甘,先於102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9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乙○○,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59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張俊凱」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後,即於同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乙○○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動態時報」頁面內,於侯泌潔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接續以「張俊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指摘、傳述乙○○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不實事項,並公然以「沒良心」、「很沒品」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嗣乙○○於同日凌晨2 時許,上網瀏覽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現前揭留言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乃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其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則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依法提示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殆無疑義。

㈢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使手機所接收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翻拍照片或列印畫面,以及檢警機關所列印以「張俊凱」及「Fan FangMing」等名義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列印畫面,均非屬供述證據,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嗣後分手,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其所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發送過如附表一所示簡訊,當時伊與告訴人交惡,周遭朋友均知,可能係朋友在伊酒醉時,以伊手機傳送簡訊,「張俊凱」的暱稱不是伊在使用,臉書上那些文字也不是伊張貼的,伊連臉書帳號要怎麼申請都不知道,伊同學唐治在偵查中也證述伊從來不用臉書,本件係告訴人被伊太太提告妨害家庭,所以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接獲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來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又於102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上網瀏覽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時,發現以「張俊凱」名義申請註冊之用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個人網頁「動態時報」頁面中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留言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正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內留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以及告訴人所申請註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之大頭貼照下方留言欄內以「張俊凱」名義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項確認無訛,併有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且有各該簡訊及留言之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1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以「張俊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惟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並非向公眾散布,僅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人及接收簡訊之告訴人能夠知悉確切之文字內容,而比對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留言之文句及指責告訴人拐騙男性之寓意,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簡訊如出一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留言之文字,更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簡訊之文字幾無二致,是除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之人外,他人豈有可能複製相同文句、語氣、寓意之內容而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並非伊所傳送,可能係伊友人趁伊酒醉時,利用伊使用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云云,然而,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傳送之時間,分別係102 年7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前後經過十餘日,期間,被告亦持續利用相同門號傳送其他簡訊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 張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8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者簡訊係其本人傳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則被告焉有可能對於他人擅自持其使用之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一事毫無所悉?且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傳送之時間,於上午、傍晚、深夜等各時段皆有之,各該簡訊發送後,亦僅留存在發送者之手機內,他人豈有可能僅為被告出氣而謀劃傳送簡訊辱罵告訴人,並多次抓緊被告酒醉之機會,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最後還能複製文句、語氣、寓意幾近相同之內容而留言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實屬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係其友人趁其酒醉時,以其使用之手機所傳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再者,該「張俊凱」之帳號係於102 年7 月19日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並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更換個人大頭貼照為一張風景照片,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接連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3 則留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張貼留言、上傳照片、結交好友、編輯個人資料等利用社群網站之舉動,此有告訴人提出該「張俊凱」用戶更換大頭貼照之網頁列印畫面1 張及檢察官列印該「張俊凱」用戶之全部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列印畫面9 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53頁、第55至63頁),依該用戶申請註冊之時間及使用臉書網站之情況以觀,顯然僅為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才向該網站申請註冊成為用戶,其為掩飾留言者真實身分之意,彰彰明甚,一般友人豈有可能為干涉他人感情糾紛而大費周章地申請註冊臉書網站成為用戶後,再張貼辱罵內容之留言?顯非事理之常。況如附表二所示留言多在指述告訴人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甚至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事項,對女性之名節多有貶損,且該等留言又係張貼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站個人大頭貼照片下方,告訴人當無可能假冒「張俊凱」之名義,在自己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令眾多親友得以點閱瀏覽而自污名譽。是綜前述諸節,被告利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在先,繼又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偽以「張俊凱」名義申請註冊成為臉書網站之用戶,並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所張貼照片下方留言欄,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證人唐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少上臉書網站,幾乎沒有上云云(見偵字卷第60頁),惟其併證述其無法得悉被告究竟有無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見偵字卷第60頁),且觀諸被告以「Fan FangMing」名義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仍有結交好友等使用該社群網站之活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3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申請註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非無利用臉書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之可能,是證人唐治證述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平日使用社群網站之頻率,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之行為,自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㈤質之告訴人在其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個人照片(即網頁上所指之大頭貼照),任何人均得上網點閱而瀏覽照片及照片下方之留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被告在告訴人所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處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顯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中,迭指述告訴人下體不潔、利用身體招攬保險業務、拐騙男人等情,已在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罪責。此外,被告在上開留言中,併指被告「沒良心」、「很沒品」等語,依照社會通念,前者意指人之善心被蒙蔽、喪失人性,後者則指人毫無品格及社會地位,均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是被告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所張貼個人照片下方留言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留言,令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除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更恣意辱罵告訴人「沒良心」、「很沒品」等語,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均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後以「張俊凱」名義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內張貼3 則留言,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手法均相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反而以在社群網站張貼留言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傷,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以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且中產之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接 收 時 間 │簡          訊          內          容│
├──┼──────┼───────────────────┤
│ 1  │102 年7 月3 │結論是妳只能回到妳的老本行,去酒店脫衣│
│    │日下午6 時19│陪酒!除了被框出S 記得戴套外,丁字褲乾│
│    │分許及同日晚│脆不要穿反正妳陰唇已經鬆到自己會外翻!│
│    │間9 時4 分許│人家摳挖你的屄會比較方便些. . . 另外在│
│    │(起訴書誤載│車上幫客人吹喇叭,精液不準再亂吐在路邊│
│    │為下午2 時50│!結婚?不要再去害其他善良的人了吧。我│
│    │分)        │會幫妳大力宣傳!生意不好再通知一聲了  │
├──┼──────┼───────────────────┤
│ 2  │102 年7 月6 │結論是妳只能回到妳的老本行,去酒店脫衣│
│    │日上午10時38│陪酒!除了被框出S 記得戴套外,丁字褲乾│
│    │分許        │脆不要穿反正妳陰唇已經鬆到自己會外翻!│
│    │            │人家摳挖你的屄會比較方便些. . . 另外在│
│    │            │車上幫客人吹喇叭,精液不準再像上次亂吐│
│    │            │在路邊!結婚?不要再去害其他善良的人了│
│    │            │!                                    │
├──┼──────┼───────────────────┤
│ 3  │102 年7 月18│說過妳做過什麼脫衣秀舞酒店小姐被摸爛!│
│    │日晚間11時19│或被帶出場幹過幾次不重要(如果照妳自己│
│    │分許        │說二個多月在欣殿?用JoJo的花名?JoJo也│
│    │            │被超過500個男人的手透過丁字褲挖屄和吸 │
│    │            │乳頭了吧!我不嫌妳髒就好了)再不懂得尊│
│    │            │重?至少把我當客人,妳浪費半年?我浪費│
│    │            │了我的錢!還要我照顧妳?妳每次把自己講│
│    │            │的清高和無辜?令人噴飯又可笑!明明是隻│
│    │            │雞還裝公主?妳真的病的不清!回訊我吧,│
│    │            │保單的事和客服沒處理好,我讓包括妳同事│
│    │            │知道妳的根本和過去. . . 難聽的也不只這│
│    │            │些了。                                │
├──┼──────┼───────────────────┤
│ 4  │102 年7 月19│問到了松江路欣殿汪姐,說甜甜妳(JoJo)│
│    │日凌晨0 時42│以「敢玩」在店裡紅牌耶!除了秀舞丁字褲│
│    │分許(起訴書│可以翻開讓客人舔?還敢做現場!或到廁所│
│    │誤載為下午3 │就地解決?哇靠,妳是裝或是被幹怕了奶頭│
│    │時)        │也被客戶吸大到可怕,難怪去唯客樂妳超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文章內容                              │
├──┼──────┼───────────────────┤
│ 1  │102 年7 月19│甜甜騷貨;結論是你只是個回到你老本行,│
│    │日凌晨0 時59│去脫衣陪酒連廁所都站不上邊還想給別人捅│
│    │分許        │的可憐老妓女,妳除了只會S 還會甚麼?可│
│    │            │能你連丁字褲都不要穿反正下面發爛發臭比│
│    │            │餿水可怕還要別人摳你…真的是很沒良心也│
│    │            │很沒品,我知道你很缺錢也很欠幹但也不要│
│    │            │危害社會大眾這樣真的很讓人不舒服,不要│
│    │            │以為自己很清高照片修成這樣要拐男人也不│
│    │            │是這樣吧!男生要注意不要被她外表欺騙她│
│    │            │都只是用身體換取保單的女人,這種破女不│
│    │            │要再出來騙男人錢了。                  │
├──┼──────┼───────────────────┤
│ 2  │102 年7 月19│問到了松江路欣殿汪姐,說甜甜妳(JOJO)│
│    │日凌晨1 時26│以〈敢玩〉在店裡紅牌!除了秀舞丁字褲可│
│    │分許        │翻開讓客人舔?還敢作現場!或到廁所就地│
│    │            │解決?:) )?奶頭也被客戶吸大到可怕,難│
│    │            │怪你去唯客樂妳超熟!                  │
├──┼──────┼───────────────────┤
│ 3  │102 年7 月19│行不義必自斃!一堆朋友被你要錢?騙保險│
│    │日凌晨1 時33│!裝成人人的女友就要男人〈照顧〉?可憐│
│    │分許        │的X泰保險業務員,妳到底要被插幾次?才 │
│    │            │千到一張保單?用力被幹吧!沒一點專業只│
│    │            │靠身體很累吧?難怪每天睡到下午,被插腫│
│    │            │了眼?埃!!可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