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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智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民國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 月8 日。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該處,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顏懿民所有之皮包、皮夾、國民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張珮怡所有之金融卡1 張等物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懿民報警處理,為警查閱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懿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懿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及張珮怡二人之財物,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ㄧ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恣意行竊,行為依然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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