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智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該處,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顏懿民所有之皮包 (內有皮夾、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及張珮怡所有之金融卡1張等物)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懿民報警處理,為警查閱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懿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失竊情節相符 (偵卷第7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12頁),復經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無誤 (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 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1日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部分,顯已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自應以監督權計算被害法益。本案被告竊取顏懿民之皮包,內固另有張珮怡所有之金融卡,然顏懿民證稱:金融卡係張珮怡所申辦,但密碼係伊之生日等語(偵卷第53、74頁),參以該金融卡置於顏懿民之皮包內,顯然該金融卡係在顏懿民管領持有中,被告竊取該皮包暨其內張珮怡之金融卡,僅侵害顏懿民之財產監督權法益,要無一行為侵害二財產法益可言。又「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闡釋在案。本案依原審勘驗顏懿民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畫面時間 2分40秒開啟車門,旋於2分44秒關閉車門(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其於極短暫之時間即竊取顏懿民之皮包,衡情難有餘裕可以檢視皮包內之財物並知悉另有張珮怡之金融卡,被告辯稱伊不知皮包內另有他人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尚非不可採信。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竊取顏懿民及張珮怡2人之財物,侵害2不同財產法益,觸犯 2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尚在假釋期間,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恣意行竊,行為嚴重偏差,惡性非輕;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見犯行無所遁形,始坦承不諱,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