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42、8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品瀚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錫箔紙挑取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50分,因林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紀文蕙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前攔檢盤查,經林品瀚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停車場內,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10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紀文蕙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品瀚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外包裝袋2 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品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受驗人:林品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卷第13至15頁、第24頁、第32至33頁、第57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受驗人:林品瀚】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147號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1頁),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外包裝袋2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均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本案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未婚、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外包裝袋2 只(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外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