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46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80號、101 年度簡字第668 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6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6 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寓住宅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史麗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史麗花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乃河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6704號),本院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史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自行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件公寓住宅1 樓樓梯間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開所述(參本院易字卷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行車1 輛),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