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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利用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負責人即告訴人為卓發應及其子卓興國之「和恆企業社」司機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獨自1 人,在上址和恆企業社倉庫內將卓發應所有之白鐵門1 面徒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下稱本件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上開白鐵門1 面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東隍企業社」(負責人為吳東昭)變賣(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 元)。(二)復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與「阿弟仔」共同徒手搬運卓發應、卓興國所有之白鐵門1 面至本件小貨車上,得手後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該白鐵門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卓發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和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卓興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東昭於警詢中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置放在和恆企業社內之2扇白鐵門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為企業社給的零用金已經用完,沒有錢為本件貨車加油,亦沒有餐費,伊與卓興國聯繫,但卓興國當日一直未予處理,伊才以電話聯絡卓興國表示,若其無法回到公司給予零用金,伊將白鐵門變賣,卓興國表示同意後,伊便將該白鐵門變賣後,充當零用金使用,並將剩餘的500 多元放在企業社桌上繳回企業社。而伊與老闆卓興國間有過節,因為於103 年7 月11日卓興國要伊至企業社內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但伊認為伊並無過錯,且任職很久,所以伊不同意簽署,所以伊有至勞工單位申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獨自1 人,在上址和恆企業社倉庫內將白鐵門1 面徒手搬運至本件小貨車上,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上開白鐵門1 面運至東隍企業社,向負責人吳東昭變賣,而賣得價金為1,920 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與「阿弟仔」共同徒手搬運另一面白鐵門至本件小貨車上,再駕駛本件小貨車將該白鐵門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7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頁、10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復有證人吳東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當日和恆企業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6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身上沒有現金,伊打電話給卓興國表示,伊預支薪水6,000 元已經用完,可否再預支4,000 元,卓興國表示伊花錢那麼快,哪有可能這樣供應伊,伊就向卓興國表示是否可以先拿白鐵門去變賣,卓興國就表示「恩」,伊就將白鐵門變賣,將變賣所得金錢拿去買中餐及本件貨車加油使用,之後有將收據放在卓興國辦公桌上等情(見偵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變賣白鐵門的錢,是用於加油、吃午餐,伊之前5 月份,向公司借了4 、5 萬元,6 月份借了多少伊忘記了,但都沒有超過伊1 個月45,000元薪水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就當日變賣白鐵門之原因,係需錢為本件貨車加油及作為午餐費用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以被告所供已向和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卓興國預支薪水之情況,可以斷定被告當時自身已無金錢可以代墊本件貨車加油之費用及餐費等情,是被告供稱係為墊付加油費用及餐費而變賣該2面白鐵門,顯非無據。

(三)證人即上址和恆企業社倉庫之前手「全信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劉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任職於伊所經營之全信裝修工程行擔任司機,於103 年3 、4 月間,伊將全信裝修工程行(包括生財器具及鐵皮屋)頂讓予卓興國,頂讓後伊受雇於卓興國在和恆企業社工作,在103 年5 、6 月間離職,而卓興國就繼續雇用被告。在被告任職伊經營全信裝修工程行期間,伊除薪水外,會給被告3,000 元零用金,供被告加油、買飲料及便當,在伊任職在和恆企業社期間,經常發生被告欲向卓興國拿零用金,而卓興國不在公司,無法拿到零用金情形,有時伊會以電話問卓興國,是否同意從伊代收之工程款中先墊付予被告作為零用金,經卓興國同意,伊就會幫忙先行墊付。而該2 面遭被告變賣之白鐵門是伊將工程行頂讓予卓興國後,約103 年3 至5 月間在工地拆解回倉庫,並交接予卓興國,這2 面鐵門在倉庫內已有一段時間。在伊離開和恆企業社後,某天被告有開和恆企業社貨車載送物品至桃園八德給伊,翌日伊與被告,有在上揭和恆企業社工廠內,簽署文件了結伊與被告間之私人事務,同時卓興國並要求被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但被告並未簽署;在伊經營工程行期間,一定是經伊同意,否則司機才敢將拆回來的鐵門或廢紙拿去變賣,因為伊工程行有監視器,伊是透過監視器來確認,這些物品擺放在工程行內,司機不負保管之責,亦無其他專人保管等情(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是依證人劉廷輝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所供企業社所給零用金用完,而卓興國不在企業社而無法拿到零用金之情形,先前曾發生過相類似情形。況且,自證人劉廷輝經營之時起,放置在工廠之工作取回之鐵門或其他回收物品,既以監視器監視,被告久任該企業社,衡情當知之甚詳,在被告仍然任職在該企業社之情形下,若非經過同意或是為工作必要,被告是否有必要甘冒必定為卓興國等人發現之風險,而將該白鐵門竊取變賣,顯非無疑。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企業社內尚有其他財物,若被告不顧是否為卓興國發現竊盜與否,大可將可變賣之財物一併載走變賣,何以單單僅變賣該2 面白鐵門?是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明顯有疑。

(四)證人卓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4 月間,向全信裝修工程行的負責人劉廷輝頂讓上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工廠及廠內生財器具,被告是劉廷輝的員工擔任司機,之後劉廷輝與被告都繼續在伊企業社內工作。被告依照先前全信裝修工程行當時任職之標準方式領取固定月薪,司機的加油費用及餐費,是由司機先簽零用金單給劉廷輝、伊或是會計,就會給司機零用金,司機以零用金去加油,一天或二天領取3,000 至5,000 不等之零用金,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來不及給予零用金之情形,甚至司機有向企業社預支薪水,目前為止被告尚欠伊幾萬元尚未歸還。伊發現白鐵門不見之際,被告已經不在和恆企業社任職,於103 年7 月10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並無提到被告無錢加油,要將白鐵門變賣之事,而應是伊父親卓發應先發現白鐵門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悉情形,而因為被告一直向企業社借錢,企業社不借,被告就開車到處狂飆,伊們就告訴被告不要再上班,但被告一直來公司刁難,因為被告有向伊借錢,伊的想法是被告欠伊的錢不用還,離職就好,被告離職之後有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申訴,但是後來被告未出席相關程序,之後也未再接獲勞工局的通知。而該2 面白鐵門就放在工廠內,由監視器監視並非由被告保管,工廠並有保全負責,伊並未於103 年7 月11日透過劉廷輝要被告簽自願離職書,是劉廷輝要被告離開公司,所以要求被告簽立自願離職書等情(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是證人卓興國雖證稱當日並未同意被告變賣該2 面白鐵門,而與被告各執一詞,然而證人卓興國對於是否曾有無來不及給予被告零用金之情形,以及是否曾要求被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等恐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顯然與證人劉廷輝所證述情節不合,則證人卓興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合,已然有疑。再者,證人卓興國與被告之間,明顯存有被告是否自願離職所引發之糾紛,衡情當無法以證人卓興國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據以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甚明。況且,即便被告未經由證人卓興國明確之同意下,即將該2 面白鐵門加以變賣,惟該變賣所得亦用於該企業社業務上所需之加油費用及司機餐費,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竊盜罪相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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