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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暐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肆拾捌點伍陸柒陸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貳拾貳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下「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上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53.599公克,純質淨重共48.5676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22包(含袋毛重共208.67公克,純質淨重共1.67公克),」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上及嗣後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C 室等地,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3 包(含袋毛重共53.599公克,純質淨重共48.5676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合計22包(含袋毛重共208.67公克,純質淨重共1.67公克)」;補充被告自首之記載「丁暐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丁暐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出第三級愷他命1 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48.5676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雀巢咖啡包3 包(淨重共46.1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5.6187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2包(純質淨重共1.67公克)之純質淨重加總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22公克)罪嫌經查獲並偵查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旋即再犯本案,且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更逾前案,顯然無視司法追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48.5676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2包(純質淨重共1.67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 告 丁暐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22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0日1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丁暐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上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53.599公克,純質淨重共48.56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22包(含袋毛重共208.67公克,純質淨重共1.6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暐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22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53.599公克,純質淨重共48.56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褐色粉末22包(含袋毛重共208.67公克,純質淨重共1.67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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