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23 、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1 月13日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7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其所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林志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4105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