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群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 行所載「民族街」,應予更正為「民族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群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黃群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緝字第32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 日14時許,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1月19日22時20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
品之用之玻璃球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030
57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