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機車化油器1只,告訴人警詢稱現值新臺幣3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又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後,即請友人返家將化油器取回並裝回告訴人機車,有告訴人警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
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案
)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
日為民國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
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
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0日21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登記於王志強之姑
姑顏妙年名下)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徐豐
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
,王志強遂以徒手拆除上開機車化油器1只,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徐豐舜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徐豐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豐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