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詎曾俊耀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詎曾俊耀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俊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經LINE軟體所傳送之訊息畫面,載有告訴人陳星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另行將其前與告訴人供雙方交易憑信所留存之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法對外提供予不知情之郭性消費者以供網路交易之用,足證其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以供網路交易之用,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而足生損害,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曾俊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承租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耀為網路購物「日必購」網站之負責人,其因網路交易
之關係,與消費者陳星憲互拍彼此之身分證,留下彼此身分
證影像以供交易憑信,詎曾俊耀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前某日,未經陳星憲之同意或授
權,將張貼含有陳星憲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行動電話經LINE軟體傳送畫面予另名
與陳星憲素不相識之郭姓消費者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
星憲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星憲,嗣曾俊耀與陳星憲間因洋酒買賣產生糾紛,陳
星憲於103年11月6日上網與其他消費者討論與「日必購」網
站交易之經驗,經郭姓消費者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星憲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
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身分
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當初係與告訴人互拍彼此
身分證以取得對方信任,供做雙方買賣交易憑信之用途,並
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他
人觀覽,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利用之
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有被告與郭姓女子LINE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所經營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
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按刑
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
施以詐術,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
,俾眾週知之意;㈡損害他人之信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該條所謂「信用」,乃指經濟上之評價,即自然人或法人
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或資產狀況而言,諸如傳述某公司
將倒閉、傳佈某人債台高築、散播將行破產等不實傳言者,
均屬適例,倘若行為人陳述者非關經濟上之評價,當與妨害
信用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9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
字第1763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均同此認定)。而
本件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經LINE軟體傳送
畫面予對方,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13條之妨
害信用罪有間,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