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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議會議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中縣議會定期會質詢中,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當時任臺中縣大里國小校長之自訴人甲○○有「⑴向學校主任借錢還嫌少,也不還錢、⑵打網球叫人送便當、⑶要求小朋友泡茶,嫌不好喝,把桌子弄得亂七八糟、⑷在校長室燒金紙,怪力亂神,還拜神求得奴欺主的籤後,斥責學校員工、⑸朝會升旗小朋友尿急上廁所未向老師報告,卻訓老師並要小朋友罰站、⑹與學校老師、職工及學生家長互動不佳、⑺在他人結婚典禮上,當場毆打學校老師、⑻議會教育小組前往考察,態度高傲,難為師生表率」諸不實之情事,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縣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且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明確。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所言均無憑據,只是惡意對伊作人身攻擊為其依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中縣議會定期會質詢中,為如自訴人所述之質詢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並以伊係臺中縣議會教育小組之委員,對教育非常關心,於自訴人任臺中縣神岡國小校長時,伊即風聞學生及家長對自訴人之行為頗為不滿,自訴人調任臺中縣大里國小校長後,適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大里國小成為災區,臺中縣議會之議員及縣政府之相關官員多人為表關心,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往大里國小勘查以了解實際災害情況,惟自訴人對議員等人之到訪漠不重視、接待之準備不週,令參訪之眾人不悅,伊因此認為自訴人辦學態度傲慢,或有不適任之虞,故於臺中縣議會之定期大會中,就自訴人之辦學態度及某些風聞之行為提出質詢,且伊於質詢前夕,曾找神岡國小現任校長及四位主任到伊家中談過,該些質詢事項非伊捏造而屬子虛烏有等語。

四、經查,事實欄所載之事項,係被告基於臺中縣議會議員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縣議會定期會議中,因對自訴人質詢而提出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會議紀錄及經原審法院勘驗當天被告質詢之錄影帶屬實,此有該錄影帶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被告邀自訴人至議會,就其主管之校務問題提出質詢,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質詢所為之言論,依右揭說明,對外不負責任。次查,①朝會升旗小朋友尿急上廁所未向老師報告,卻訓老師並要小朋友罰站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聯合晚報刊載該情之剪報影本,及自訴人提出之其曾向教育局長解釋原委之報告文附卷可稽,且臺中縣政府教育局長陳善報證述「對江校長在大里國小於放學集合時,有學生向老師報告要上洗手間,校長因發現有學生走動而將他叫到校長室罰站,此部分我們有派督學調查,結果確有此事而且我們認為他處理不恰當」(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②在他人結婚典禮上,當場毆打學校老師部分:神岡國小主任丙○○證述「那時我們學校老師結婚,我和與校長發生爭執的當事人坐同一桌,後來校長來敬酒,和他發生爭執,我們同桌的同事就將他們拉開,和校長發生爭執的那人是神岡國小調去別的學校的老師,因我們學校老師結婚他才來喝喜酒」、「那是我們學校有位老師結婚,在喜宴上因為敬酒問題,校長與新郎的朋友發生衝突,那位新郎的朋友也是別校的老師但不是我們學校的,當時我們快將他們拉開」,曾任神岡國小主任之陳美珠、林水能亦證述「在報紙上有看到這件事」(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③要求小朋友泡茶,嫌不好喝,把桌子弄得亂七八糟部分:丙○○證述「我辦公室在校長室隔壁,有一次我聽到,學生好像有泡錯茶,校長很大聲的糾正他」、「原來小朋友泡錯了,校長在指導他,有時候小朋友很樂意替老師做事情,有時候小朋友作錯了,我們老師也會指導他們(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④議會教育小組前往考察,態度高傲,難為師生表率部分:陳善報證述「那天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我們到時,發現學校沒有事先做準備,那時校長才自校長室出來帶我們到閱覽室去做校務的簡報,當時在做簡報時,就有議員表示學校對議員的考察並不太重視的意見,那天我們先到大里國小,後又到塗城國小,因為塗城國小受震災較嚴重,他們對受災情形、受災重建及校務簡報準備的很週詳,我們相形之下認為大里國小準備簡報較不周全」(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時,發現列席備詢之縣政府官員包括教育局長、文化局長、資訊室及其他當天有同往之各科室主任均表示「感覺學校準備倉促、急就章」,會議主席亦說「因為大里國小是災區,才到校視察,且是校長自己說小朋友憋尿的事情,後來我們又到塗城國小視察,發現那裡的學生跟大里國小不一樣,他們雖然住在組合屋,但是看到客人很活潑、很有禮貌會打招呼」(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由上揭證述,雖尚難認被告質詢內容完全契合真實,然亦不能因此謂所述均係空穴來風毫無根據;又其餘部分,經原審法院詢問證人陳美珠、林水能、丙○○、神岡國小工友林素珠結果,渠等雖均稱不清楚或沒聽說,惟「質詢」一詞,顧名思義乃對於不明瞭不確知之事提出質疑詢問,被告基於教育小組委員之職責,而以懷疑之態度,在議會定期會議中,對自訴人詢問與其領導風格及校務有關之業務,是以縱所質詢之事,實際上或有誤會,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流言,或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而所謂信用係指經濟上之社會評價,亦即經濟上之給付能力,被告於質詢中雖言及自訴人借錢不還,然不還與無能力還究不相同,況被告並非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所為亦與妨害信用罪無涉。又自訴人提出其歷次之受奬紀錄,所述其辦學成績優良等語固至可採信,惟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前揭質詢事項全屬虛妄,至於自訴人指述被告質詢時均未給伊說明機會等情,經核閱卷附質詢紀錄,被告在前揭會期固確接連數次打斷被告之應詢說明,甚至要求自訴人站在椅子上應詢,惟此尚屬被告之質詢態度問題,並不能以此即認係誹謗。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依右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難認具違法性,非能遽以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自訴人在本院補呈上訴理由狀指述被告在同次質詢時表示「早上公文給你,三天不見公文下來,每天晚上都在校長室,跟神岡鄉的人炫燿很認真,結果都是與廠商談回扣的事情」,惟此部分並非自訴及原審審理範圍,本院既認被告前揭⑴至⑻之質詢內容不構成犯罪,即與被告在質詢中稱自訴人與廠商談回扣之事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自訴效力所及,是關於被告質詢自訴人拿回扣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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