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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所示「陳俊誠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第7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誠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民國97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同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周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其後並補述以:「(係周冠宇前於102 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附近遺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0號
    被      告  陳俊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第76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4日為警在「哈囉租車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雅潘理髮店前,明知周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
    」所侵占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冠宇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法條內容修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1項贓物罪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情,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竊盜,且伊持有楊林昭瓊、楊雅茜身分證影本
    ,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將上開證件複印後再
    轉交予伊;另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處所收受等語。經查:報告
    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遍觀卷內並無相關足證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雖警當場查得被告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楊林昭瓊、楊雅茜身分證影本,
    然證人周冠宇於警詢時亦稱: 伊之行照並非遭竊取,係遺失
    等語,且考量影本之替代性甚高,可透過複製方式重制而不
    具獨立性,是以若單以被告持有上開證件及影本便遽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顯過武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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