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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鑫

      陳凱倫

      杜宗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塑膠盒壹個、塑膠牌肆片、監視器主機壹具、監視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陳凱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塑膠盒壹個、塑膠牌肆片、監視器主機壹具、監視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杜宗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塑膠盒壹個、塑膠牌肆片、監視器主機壹具、監視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陳凱倫前於98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杜宗翰前於102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被告陳凱倫、杜宗翰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原聲請就此應適用法律暨為科刑之審酌基準均未為說明,顯係疏漏,應予補充)等之素行,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家鑫、陳凱倫、杜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凌晨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凱倫、杜宗翰前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凱倫、杜宗翰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等為牟不法利益,有如聲請所指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情節以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50顆、塑膠盒1 個、塑膠牌4 片、監視器主機1 具、監視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抽頭金新臺幣10,100元(詳見偵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同卷第120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為被告潘家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基於共犯同責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潘家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鑫、陳凱倫及杜宗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由
    潘家鑫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供
    作賭博場所,潘家鑫並僱用杜宗翰擔任荷官,陳凱倫負責把
    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
    九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支天九牌比
    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
    並約定賭客贏錢時須交付抽頭金予負責清注之杜宗翰。嗣同
    日清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查獲潘家鑫、陳凱倫
    、杜宗翰在場及賭客陳凱傑、葉晉丞、劉玉燕、林建彰、鄒
    秋梅、徐淑芬、徐玉葉、陳春德等人於上址以天九牌及骰子
    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
    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塑膠盒1個、塑膠牌4片、監視
    器主機1具、監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另陳凱
    傑等8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之自白。
(二)證人陳凱傑、葉晉丞、劉玉燕、林建彰、鄒秋梅、徐淑芬
      、徐玉葉、陳春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扣押之抽頭金、賭具、監視器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3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塑膠盒1個、塑
    膠牌4片、監視器主機1具、監視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
    物,均係被告潘家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1萬100
    元係被告潘家鑫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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