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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被告呂紹華之觀察勒戒紀錄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應予補充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其弟弟在車上施用毒品,其吸到毒品煙霧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號函可查。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經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人同在車上,因此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在車上因其弟弟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500 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1125奈克,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足見被告在104 年3 月30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並判決科刑暨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呂紹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
    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7月24日、89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89
    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
    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就未經許可出
    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
    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5月,罰金新臺幣15萬6千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
    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⑦於上開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所
    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未減)
    、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百元、有期
    徒刑5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
    案件所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
    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
    ,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呂紹華因另案涉嫌強盜案件,於103年3月30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詢問,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
    送鑑驗,其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04
    0186)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
    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
    前開見解,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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