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林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林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鄭林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應予補充更正為「鄭林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1日某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予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扣得四色牌5 副、抽頭金50元、賭資550 元,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四色牌5 副、抽頭金50元、賭資550 元,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林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予更正)。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某時許至同年11月13日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聲請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時間雖僅論自103 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3日11時5 分許止,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 年11月1 日左右開始經營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胡瑞琳、蕭文桂之證述:均已數次出入上址賭博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1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堪值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有擴張,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同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猶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四色牌5 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5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賭資550 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胡瑞琳、吳阿娥、蕭文桂、林永桂、陳義信等5 人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62號
被 告 鄭林碧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居所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
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各家
發18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
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花則各家另須支付
胡牌者50元,而鄭林碧每輪(5局)向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
50元。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適有胡瑞琳、吳阿娥、蕭文桂
、林永桂、陳義信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胡瑞琳等人所涉犯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抽頭金50元、賭資550元,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林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胡瑞琳、吳阿娥、蕭文桂、林永桂、陳義信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
照片6張在卷,及抽頭金50元、四色牌5副、賭資550元等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至扣案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抽
頭金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