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名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名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龔名桂」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載:「‧‧於103 年6 月間‧‧」,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6 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龔名桂」之署押(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名訓為逃避刑事追緝,而偽造其胞弟龔名桂之名義於聲請所指相應之文(書)件上簽名,其所為侵害龔名桂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8至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龔名桂」署押(簽名,見偵卷第9 頁)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70號
被 告 龔名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名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0 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0 號出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未達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刑事案件移送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詎
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孿生胞弟龔名桂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龔名桂」之簽名1 枚,表示係
「龔名桂」本人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署名
及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
義人龔名桂受有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且妨害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龔名桂接獲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於103
年6 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名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龔名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龔名桂」之簽名,自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
造署押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龔名桂」之簽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