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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50號、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錄影光碟2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3度以腳踹鐵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錫淓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告訴人裝設監視器而生糾紛,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毀損告訴人監視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又因相同緣由,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及鐵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尚無悔悟之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50號
                                    104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吳清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清龍之住處與蔡錫淓之居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0號5樓、20之1號5樓,2人為鄰居關係。吳清龍因
    認蔡錫淓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裝設在上址5樓公共區域
    樓板上之監視器侵害其之隱私權(蔡錫淓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104年1
    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持鐵棒敲打上開監視器,致監視器掉
    落於地面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錫淓。嗣
    經蔡錫淓修復上開監視器後,吳清龍又基於毀損之犯意,㈡
    接續於同年8月5日下午3時許、6日下午2時許、7日中午12時
    許,在上址蔡錫淓居所前,以腳踹蔡錫淓居所之鐵門,致鐵
    門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錫淓。嗣經蔡錫淓
    調閱上開監視器攝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清
    龍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錫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錫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遭毀損物品照片共1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3次以腳
    踹上開鐵門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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