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13、23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甲○○涉嫌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拘提甲○○到案,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之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經警取締並獲得其同意後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在該車輛上扣得同車乘客呂政奕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其於104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71211),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其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1時31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28頁、第31頁、第67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兩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1、102年間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定力顯有不足,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個係屬呂政奕所有之物品,且非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且與呂政奕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卷第49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