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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起應補充為「甲○○遂主動交付上開所竊之金獎高梁酒,並坦承係為其所竊取,警方隨即會同洪瑋志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上開金獎高梁酒確為甲○○所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盜取物並坦承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具減少偵查作為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旋即再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
    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各罪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再與②⑥⑦之拘役、⑤之罰金易服勞役及⑧之有期
    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
    16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洪瑋志
    所任職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金獎高梁酒
    1 瓶得手後離去。然其甫離開頂好超市,即因行跡可疑,為
    警在頂好超市前攔查,甲○○遂主動交付上開所竊之金獎高
    梁酒,並坦承係為其所竊取,警方隨即會同洪瑋志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帶,發現上開金獎高梁酒確為甲○○所竊,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洪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拍攝照片共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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