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晁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4年8月24日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
調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8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
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8月23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
路與福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1195
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
(四)綜上,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