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竣翔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竣翔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翔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沒收部分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楊竣翔部分(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案發不久即與告訴人高志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原諒,被告對於社會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又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業經共犯林金疄返還予告訴人,原判決未查,逕予宣告沒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原判決理由欄九參照),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原審上述量刑因子及被告上開所陳情形,本案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財物關於手提電腦1臺及側背包壹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關於液晶螢幕1臺、黃金尾戒1枚及現金4萬元部分,則經被告、共犯林金疄等人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共犯林金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15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別以原物或價額補償等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詎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疄
被 告 楊爵綸
被 告 李晁璿
被 告 張睿緯
被 告 楊竣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5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提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
點陸玖台錢,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爵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參拾顆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晁璿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提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
點陸玖台錢,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翔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
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點陸玖台錢,
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疄(原名林君諺、林開運)、楊爵綸、李晁璿(原名李
秉鴻)及張睿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等人,因懷疑高
志杰與檢警配合致使遭另案查獲大量毒品,竟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晁璿以電話聯繫高志杰,佯稱有事
需要碰面,之後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2時許,待高志杰下
樓至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前之時,乃由林金疄
勒住高志杰脖子,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另2 名年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高志杰圍住,再由林金疄以手銬
銬住高志杰左手,將其帶至楊爵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將高志杰改換至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
自小客車內,帶往林金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4
樓住處內拘禁,而限制其自由。此間因高志杰拒不配合,
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為逼迫高志杰就範及未敢擅自離去
,在上開妨害自由犯意之同一意念下,由林金疄手持武士刀
鞘用力打高志杰頭部,楊爵綸亦持刀鞘毆打高志杰,並以電
擊棒電擊高志杰全身、打高志杰巴掌,張睿緯則以棒球棍打
高志杰全身,致高志杰受有額頭擦挫傷、頭皮撕裂傷3 公分
、雙側手臂擦挫傷、自訴右手臂遭電擊棒電傷之傷害(林金
疄、楊爵綸及張睿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其後,在上開妨害自由犯意之同一意念下,由林金疄
對高志杰恫稱:「如果你今天沒講出個所以然,我就要把你
帶到山上去,如果你說出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以及由楊
爵綸對高志杰恫嚇稱要帶其到山上加害等語,使高志杰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同年3 月6 日某時許,經高志
杰聯絡友人北上籌款,始趁隙逃離現場。
二、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之黑衣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高志杰
於上開時地逃脫時不慎遺落之住處鑰匙,於106 年3 月7 日
下午5 時5 分許,侵入高志杰及其女友蕭筠紜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00號之共同租屋處,竊取手提電腦1 台、液
晶電視1 台、側背包1 個(起訴書漏載)、金飾即黃金尾戒
1 枚(重0.69台錢,相當於2 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等財物,嗣因蕭筠紜返回上開租屋住察看,始發現上
開住處遭竊。
三、楊爵綸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某時許,受年籍身分不
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 MM制
式子彈45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另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
具殺傷力)後,乃將該些子彈加以收受而持有之。
四、嗣因警方對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執行拘提,並於106 年
5 月9 日2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6 年聲搜字第001026號搜
索票,前往林金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樓住
處搜索,查獲愷他命20包(淨重25.45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球棒2 支、壓克力條1 支、熱熔膠條
1 支、西瓜刀3 把、K 盤1 個、監視器鏡頭1 個、螢幕1 個
、分裝袋1 批、日記本1 本、帳冊3 本(林金疄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及另於106
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楊爵綸自願同意搜索,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子彈之犯罪前,主
動向在場之員警榮柏毓等人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進而查獲
上開9 mm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5 顆、安非他命14包(
總淨重477 公克)、愷他命3 包(總淨重151.2 公克)、帳
冊1 本、現金167,700 元(楊爵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高志杰、蕭筠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
及楊竣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杰、蕭筠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此外,復有106 年3 月4 日22時51分許至23時12分許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市立醫院
(中興院區)106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他卷第183
頁)、高志杰受傷照片8 張(參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失竊現場採證照片3 張(參見他卷第95頁至96頁)、106
年3 月7 日16時54分許至17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參見他卷第90頁至9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106 年3 月7 日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一同進入告訴人高志杰及蕭筠紜共同租屋處取走液晶電視1
台、手提電腦1 台及側背包1 個等物後離去等情無誤,以及
扣案之制式子彈45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可資佐證,另該扣案
之子彈共計50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一)45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三)另3 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第331頁至第334頁)
、109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一
第459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林金疄、楊爵綸
、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林金疄等5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且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
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
事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
之傷害、恐嚇行為如認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及張睿緯等人以事實欄一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高志杰押往被告林金疄上開住處內住處
內,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
該處內,前後約達2 日之久,應認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
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就範及未敢擅自離
去之目的,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不僅動輒毆打告訴
人身體,且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又接連出言恫嚇,則在上開
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林金疄等人所為傷害告訴
人身體、恐嚇之犯行,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
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3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扣案的子彈,係「○○
」說要寄放在伊這邊等語,足認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
人代為寄藏上開扣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無訛,是其應
係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於事
實二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金疄、
李晁璿、楊竣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
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
,以及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楊竣翔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楊爵綸、張睿緯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
,然查被告楊竣翔、楊爵綸、張睿緯自始均堅決否認涉各有
上開犯行,且依卷附案發時之106 年3 月4 日22時51分許至
23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及106 年3 月7 日16時54分許至17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參見他卷第90頁至94頁)清楚可知,被告楊竣翔、楊
爵綸、張睿緯並未於案發時一同至犯罪現場,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於主觀上各有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堪認起訴書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內容,顯有與卷內相
關事證不符,而有所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補充理由書逕行更正同上,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過程
中,雖另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被告張睿緯亦有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犯行,然其中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疄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高志杰於本院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且此部傷害行為與被
告林金疄、楊爵綸所為上開恐嚇害安全之犯行,屬於妨害自
由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疄另犯傷害罪,以及被告林
金疄、楊爵綸另犯恐嚇害安全罪,容有違誤之處。再者,被
告楊爵綸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共計49顆而寄藏,其
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爵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楊爵綸上
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
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
有所差異,寄藏本質上亦涵攝持有,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並
無不同,本院自得予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查: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有3 顆子彈於偵查時未經試射驗,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進行試射鑑
驗之結果,其中僅2 顆具有殺傷力,另1 顆則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9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楊爵綸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被告楊爵綸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林金疄先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爵綸前於97年間因販
賣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後
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9 月2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被告李晁璿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104 年簡字第5536號、104 年度簡字第561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3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李晁璿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3 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李晁璿於本案
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
彈罪,與先前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僅罪質相
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
難認被告林金疄等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特別
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另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榮柏毓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9
6 號被告楊爵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已到庭
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到現場之後,看到楊爵綸
已經被控制了,你有對楊爵綸進行搜索嗎?)我負責錄影,
其他同事負責搜索,負責搜索的同事有蘇俊仁,他是其中一
個。」、「(辯護人問:你上去樓上看到楊爵綸已經被控制
了,當時是否已經搜索了?)還沒有開始搜索,是我錄影之
後才開始搜索。」、「(辯護人問:當時是被告主動告訴人
你這是毒品還是你們已經發現這是毒品?)我們是先問他帶
的東西是什麼你先講,楊爵綸想了一下就說有毒品、子彈,
楊爵綸坐在旁邊是我們自已去搜的。」、「(辯護人問:在
楊爵綸告訴你們有毒品及子彈之前,你們知道他身上有帶這
些東西嗎?)因為前案證人有講楊爵綸有從事毒品,我們當
時有拘票,有懷疑有毒品,確切的情況不知道。」等語(參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審理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是被告楊爵綸既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寄藏子彈之犯行時,即向欲執行拘提搜
索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7日北
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20528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內固載明「
至於楊爵綸所述在搜索查獲前,即已坦承持有子彈而為自首
,顯與警查獲經過之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5 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人欄之記載,證人榮柏毓確為當時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在場
警員,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應以其於
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詞,應較符合實情,堪予採
信,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先前
各有毒品、槍砲、賭博、妨害公務及詐欺等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且其中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
為達教訓、逼迫告訴人高志杰就範及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
竟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身體方式為之,其後
再由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侵入告訴人住宅逕行竊取
財物,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以及被告楊爵綸非法
寄藏為數不少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
之情節非輕,復參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林金疄等5 人嗣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先前於偵查中亦已由被
告楊爵綸、張睿緯於出面與告訴人高志杰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908 號卷第285 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爵綸所犯持
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金疄、
楊爵綸及李晁璿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十、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金疄、李晁璿及楊竣翔等人共
同竊取之手提電腦1 台、液晶電視1 台、側背包1 個、黃金
尾戒及現金4 萬元等財物,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應屬被告3 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然因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被告3 人之各該
加重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此外
,扣案之制式子彈3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楊爵綸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而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爵綸所持有之其餘
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另1 顆不具殺傷力),原
雖具殺傷力,然於試射擊發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扣案
之彈殼及彈頭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
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竊
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子彈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林金疄等5 人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判程序
進行中,復各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