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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未聲明對原判決為一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茲將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發回(即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鄉○○路四八六巷三號四樓其女友張綠苾住處房間內,因張綠苾發現銀行存款遭上訴人盜領等情事(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理由詳後述),要求上訴人還錢,上訴人不從,唯恐事跡敗露,遂將房門鎖住,不准張綠苾報警,並將張綠苾壓在床上,不讓張女動彈,以此方法剝奪張綠苾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私禁)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將房門鎖住,不准張綠苾報警,並將張綠苾壓在床上,不讓張女動彈,以該方法剝奪張綠苾之行動自由。對於剝奪張綠苾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點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說明均記載上訴人在張綠苾之住處將房門鎖住,並將張綠苾壓倒在床上,剝奪張綠苾行動自由,上訴人之行為究竟已否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與說明,主文卻為私行拘禁罪刑之宣告,亦有可議,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張綠苾之指訴為上訴人斷罪資料之一,惟告訴人之指訴究屬片面之詞,且其在警訊時先指稱:「當時我要求吳嫌(指上訴人)將錢還我,否則要報警。吳嫌即控制我行動,不准我離開,我只好跟他虛與委蛇以求自保,後吳嫌說要籌錢還我離去後即不知去向。」,嗣稱:「當時吳嫌將我捉住關在房間內,不斷的推打我、捏我,並不准我外出及打電話跟人聯絡,直到我跟他求和並偷偷打電話向我媽媽求救,約五個多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在我蘆洲家裡我要他把錢拿出來,他說……並把門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動,不讓我報警,後來我和他求和,跟他說要到我上班酒店向小姐收錢,他一直跟我到酒店。」,並稱上訴人將門鎖起來有半個小時,那段期間伊無法自由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先後之指訴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可議。再上訴人及告訴人於警訊之初均供稱係同居男女關係,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住處是否為其二人同居之處所?上訴人在該處屋內因上述爭執,將門鎖住,並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不讓告訴人離去報警,當時上鎖之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拘禁之程度,或僅限制剝奪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均尚未明瞭,實情如何?與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至有關係,原審不待查明釐清即予判決,嫌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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