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疄
被告
楊爵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被告
李晁璿
被告
張睿緯
被告
楊竣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點陸玖台錢,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爵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玖釐米之制式子彈參拾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晁璿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點陸玖台錢,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翔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液晶電視壹台、側背包壹個、黃金尾戒壹枚(重零點陸玖台錢,相當於貳公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金疄(原名林君諺、林開運)、楊爵綸、李晁璿(原名李秉鴻)及張睿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等人,因懷疑高志杰與檢警配合致使遭另案查獲大量毒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晁璿以電話聯繫高志杰,佯稱有事需要碰面,之後於民國106年3月4日22時許,待高志杰下樓至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前之時,乃由林金疄勒住高志杰脖子,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另2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高志杰圍住,再由林金疄以手銬銬住高志杰左手,將其帶至楊爵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將高志杰改換至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內,帶往林金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拘禁,而限制其自由。此間因高志杰拒不配合,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為逼迫高志杰就範及未敢擅自離去,在上開妨害自由犯意之同一意念下,由林金疄手持武士刀鞘用力打高志杰頭部,楊爵綸亦持刀鞘毆打高志杰,並以電擊棒電擊高志杰全身、打高志杰巴掌,張睿緯則以棒球棍打高志杰全身,致高志杰受有額頭擦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側手臂擦挫傷、自訴右手臂遭電擊棒電傷之傷害(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其後,在上開妨害自由犯意之同一意念下,由林金疄對高志杰恫稱:「如果你今天沒講出個所以然,我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去,如果你說出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以及由楊爵綸對高志杰恫嚇稱要帶其到山上加害等語,使高志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同年3月6日某時許,經高志杰聯絡友人北上籌款,始趁隙逃離現場。

二、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高志杰於上開時地逃脫時不慎遺落之住處鑰匙,於106年3月7日下午5時5分許,侵入高志杰及其女友蕭筠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共同租屋處,竊取手提電腦1台、液晶電視1台、側背包1個(起訴書漏載)、金飾即黃金尾戒1枚(重0.69台錢,相當於2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財物,嗣因蕭筠紜返回上開租屋住察看,始發現上開住處遭竊。

三、楊爵綸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某時許,受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5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另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後,乃將該些子彈加以收受而持有之。

四、嗣因警方對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執行拘提,並於106年5月9日2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6年聲搜字第001026號搜索票,前往林金疄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搜索,查獲愷他命20包(淨重25.45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球棒2支、壓克力條1支、熱熔膠條1支、西瓜刀3把、K盤1個、監視器鏡頭1個、螢幕1個、分裝袋1批、日記本1本、帳冊3本(林金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及另於106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楊爵綸自願同意搜索,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子彈之犯罪前,主動向在場之員警榮柏毓等人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進而查獲上開9 mm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5顆、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477公克)、愷他命3包(總淨重151.2公克)、帳冊1本、現金167,700元(楊爵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志杰、蕭筠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杰、蕭筠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106年3月4日22時51分許至23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他卷第183頁)、高志杰受傷照片8張(參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3張(參見他卷第95頁至96頁)、106年3月7日16時54分許至17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參見他卷第90頁至9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106年3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及另一年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告訴人高志杰及蕭筠紜共同租屋處取走液晶電視1台、手提電腦1台及側背包1個等物後離去等情無誤,以及扣案之制式子彈45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子彈共計50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一)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三)另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46671號鑑定書(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第331頁至第334頁)、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0771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各1份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疄等5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如認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及張睿緯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高志杰押往被告林金疄上開住處內住處內,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該處內,前後約達2日之久,應認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就範及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不僅動輒毆打告訴人身體,且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又接連出言恫嚇,則在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林金疄等人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恐嚇之犯行,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扣案的子彈,係「阿寬」說要寄放在伊這邊等語,足認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上開扣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無訛,是其應係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四、是核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竣翔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楊爵綸、張睿緯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楊竣翔、楊爵綸、張睿緯自始均堅決否認涉各有上開犯行,且依卷附案發時之106年3月4日22時51分許至23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106年3月7日16時54分許至17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參見他卷第90頁至94頁)清楚可知,被告楊竣翔、楊爵綸、張睿緯並未於案發時一同至犯罪現場,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主觀上各有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堪認起訴書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內容,顯有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而有所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補充理由書逕行更正同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雖另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被告張睿緯亦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然其中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高志杰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此部傷害行為與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所為上開恐嚇害安全之犯行,屬於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俱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張睿緯疄另犯傷害罪,以及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另犯恐嚇害安全罪,容有違誤之處。再者,被告楊爵綸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共計49顆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爵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楊爵綸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寄藏本質上亦涵攝持有,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有3顆子彈於偵查時未經試射驗,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進行試射鑑驗之結果,其中僅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0771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楊爵綸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被告楊爵綸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查被告林金疄先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爵綸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後於103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李晁璿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簡字第5536號、104年度簡字第56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李晁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李晁璿於本案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與先前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林金疄等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特別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另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榮柏毓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96號被告楊爵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已到庭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到現場之後,看到楊爵綸已經被控制了,你有對楊爵綸進行搜索嗎?)我負責錄影,其他同事負責搜索,負責搜索的同事有蘇俊仁,他是其中一個。」、「(辯護人問:你上去樓上看到楊爵綸已經被控制了,當時是否已經搜索了?)還沒有開始搜索,是我錄影之後才開始搜索。」、「(辯護人問:當時是被告主動告訴人你這是毒品還是你們已經發現這是毒品?)我們是先問他帶的東西是什麼你先講,楊爵綸想了一下就說有毒品、子彈,楊爵綸坐在旁邊是我們自已去搜的。」、「(辯護人問:在楊爵綸告訴你們有毒品及子彈之前,你們知道他身上有帶這些東西嗎?)因為前案證人有講楊爵綸有從事毒品,我們當時有拘票,有懷疑有毒品,確切的情況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被告楊爵綸既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寄藏子彈之犯行時,即向欲執行拘提搜索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20528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內固載明「至於楊爵綸所述在搜索查獲前,即已坦承持有子彈而為自首,顯與警查獲經過之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之記載,證人榮柏毓確為當時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在場警員,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應以其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詞,應較符合實情,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先前各有毒品、槍砲、賭博、妨害公務及詐欺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中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為達教訓、逼迫告訴人高志杰就範及未敢擅自離去之目的,竟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身體方式為之,其後再由被告林金疄、李晁璿、楊竣翔侵入告訴人住宅逕行竊取財物,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以及被告楊爵綸非法寄藏為數不少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復參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林金疄等5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先前於偵查中亦已由被告楊爵綸、張睿緯於出面與告訴人高志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第2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爵綸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金疄、楊爵綸及李晁璿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金疄、李晁璿及楊竣翔等人共同竊取之手提電腦1台、液晶電視1台、側背包1個、黃金尾戒及現金4萬元等財物,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屬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然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被告3人之各該加重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制式子彈3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楊爵綸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而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爵綸所持有之其餘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原雖具殺傷力,然於試射擊發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扣案之彈殼及彈頭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十、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疄、楊爵綸、李晁璿、張睿緯及楊竣翔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金疄等5人於本院109年1月1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各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仲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