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信同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改判無罪),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上開⑸⑹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購物袋內」,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外套、褲子之口袋及購物袋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嗣經警於陳信同身上查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而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陳同信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為警於陳信同身上查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王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被害人原諒,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坤展10元商品百貨」店內,趁該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長王蘭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飛利浦省電燈泡
1個、夾鍊袋(100入)1包、咪咪棉花棒1盒、PEARL小鬧鐘1
個、豪菱LED鐳射觸寫筆1支、迷你觸寫筆1支、藍芽自拍遙
控器1個、平頭鑷子3支、老工匠鑰匙圈4個及MAGICELL 3A充
電電池(2入)4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並將上
開物品藏置於其購物袋內,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帳櫃
臺而得逞,經王蘭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陳信同身
上查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承坦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
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